从行为客观表现与犯罪数额择一重罪处罚

2024-06-29 06:37:13 - 检察日报

本案中,余某等三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帮信罪明知的内容是知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并未要求对于被帮助者实施的系何种信息网络犯罪、通过何种手段实施犯罪具有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诈骗共犯的明知则要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比可知,相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电信网络诈骗罪共犯的明知系确切性明知。本案中,余某等三人对上家诈骗行为有确切的明知,且对诈骗团伙的行为手段、操作流程、主要内容等存在较为详细的了解。三人成立公司之后专门从事拨打电话业务,与上游诈骗分子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诈骗的意思联络,达到了与诈骗“通谋”的程度。

其次,诈骗罪对于具体行为没有限定,只要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具体行为,并达到数额或情节要求即可。诈骗罪的共犯要求其必须依附于诈骗罪。本案中,余某等三人明知上家从事诈骗活动,为了非法获利,成立公司专门从事拨打电话业务,犯罪模式为冒充客服,谎称可以推荐工作让求职者添加上家提供的微信号,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陷入处分财产的现实危险。可见,余某等三人在诈骗犯罪实行的连贯性方面起到了保障、帮助作用,构成诈骗罪。同时,余某等三人通过打电话、添加微信的方式向求职者发布诈骗信息,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发布信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成立诈骗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最后,从本案的犯罪数额来看,上游犯罪团伙关联到3名被害人,均系添加了余某等三人提供的微信号被诈骗,被骗金额32万余元,达到诈骗罪“数额巨大”标准,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余某等三人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发布信息,违法所得12万余元,达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余某等三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与诈骗团伙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发布信息,构成诈骗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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