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主观明知与行为阶段综合评价“发布信息”

2024-06-29 06:37:13 - 检察日报

本案余某等三人的行为应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行为人与诈骗分子的关联程度及对诈骗活动的主观明知情况看,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诈骗共犯的场合,行为人与诈骗犯罪分子之间的联系相对紧密、固定,联系内容也相对具体,他们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而本案中,被告人以推荐工作为由,骗取他人添加指定微信,虽明知上家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但未参与后续诈骗活动,实施犯罪的时间仅为十余天,也尚未形成稳定的协作关系。同时,由于被告人未具体参与后续诈骗活动,对上家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只是概括认识,对具体犯罪类型及犯罪形态并不知悉。因此,被告人与诈骗分子的关联相对松散,且主观明知较为概括,对其行为应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另一方面,从被告人的行为内涵和所处的犯罪阶段来看,该行为不宜评价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然在适用中可能出现重合、交叉,但仍可通过两罪不同行为内涵和犯罪阶段加以区分:

首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发布信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广告推广”存在区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方式,更多体现为对信息技术的运用,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更侧重网络信息技术的提供,同时还涵盖了商业等其他手段的支持,内涵更加丰富。因此,“广告推广”的重点是对潜在诈骗对象做进一步挑选便于后续进行精准诈骗;而“发布信息”则是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吸引关注后联系人员,在行为的欺骗性、主动性上均不及前者。其次,犯罪阶段不同。前者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的帮助行为,后者是实行阶段的帮助行为。犯罪阶段不同,行为人对于后续诈骗活动的认知程度也不同,前者是为了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提供帮助,对于诈骗活动有无具体实际开展,其明知程度应低于后者。

本案中,余某等三人在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专门成立公司从事拨打电话业务,冒充客服,谎称可以推荐工作,骗取他人添加指定微信。这一行为并非简单地发布信息,而是通过欺骗手段为后续诈骗积极引流。同时,后续诈骗活动已同步实施,且关联到了相关案件,因此,无论从行为内涵上还是行为阶段上,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合适。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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