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3-08-29 21:01:53 -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实行认缴制后

设立公司变得更容易了

但有些股东却把“认缴”误解成“不缴”

那么,认缴制能免除出资义务吗?

假如最后股东仍未出资

又会承担怎样的法律风险呢?

近期,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文中所涉名称均为化名)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回放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追加申请被驳回

兰顿公司与迪升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兰顿公司将坐落于青浦区的某厂房出租给迪升公司使用,但基于双方业务发展考量,迪升公司提前退租。

双方就退租达成协议、制作结算清单,确认兰顿公司应退还给迪升公司租金及押金合计人民币35万余元。兰顿公司未按约履行,迪升公司遂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兰顿公司应返还迪升公司押金及租金合计35万余元。迪升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期间未能查找到兰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其后,迪升公司申请在该案执行程序中追加兰顿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两股东——A、B公司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迪升公司该追加申请。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迪升公司遂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追加A公司、B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兰顿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兰顿公司辩称,一方面,股东A、B公司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款的情形。另一方面,兰顿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应通过破产程序予以认定,不应由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认定。

被告A公司除坚持兰顿公司抗辩意见外,补充辩称,第一,A公司不存在瑕疵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的追加情形。第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兰顿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第三,迪升公司以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损害股东相应的抗辩权。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兰顿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迪升公司能否要求追加兰顿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兰顿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亦存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

本案中,一方面,迪升公司与兰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人民法院对兰顿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兰顿公司的任何财产,可以认定兰顿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另一方面,兰顿公司及其股东A、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兰顿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债务,可以认定兰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并且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综上,兰顿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兰顿公司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股东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中已充分保障了各被告的抗辩权利。

最终,人民法院判令追加A、B公司为被执行人,各自在认缴但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兰顿公司结欠迪升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兰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杨晶晶

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裁庭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顾雯雯

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裁庭法官助理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不等于股东不需要缴纳出资

201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制,并废除了最低资本制的限制。

此项制度的改变降低了公司设立难度,即只需登记认缴出资的数额和期限,不再要求缴齐注册资本,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为市场经济注入了活力,鼓励大众创业,促进就业。但部分股东对认缴制“认而不缴”的误解,将该制度异化为自身投机的工具,导致出资纠纷乱象频发。

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强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缴齐出资,股东只需在承诺的认缴出资期限内把出资足额缴纳完毕即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实质是允许股东暂缓缴纳注册资本,而非永久免除出资义务。

因此,担任公司股东,需正确认识和理解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具体内容,充分考虑经营中的风险及自我承受力以确定认缴出资额,避免盲目追求高资本额。

二、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也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股东利用自由约定认缴期限的机会,设定畸长的出资期限,从而借由出资的期限利益逃避责任。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之前,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两种:企业破产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解散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会议纪要》就此又增加了两类情形:一是本案所涉及的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就意味着,当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认缴出资期限会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股东、发起人等人员为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本案之所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发起人等人员为被执行人,一是考虑到执行异议程序以书面审查为主,由于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等备案材料,故仅凭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股东实际未缴纳,应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股东相应的诉讼权利。

二是因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执行依据主文未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而《变更追加规定》中并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三是股东、发起人等人员属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人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通过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能够充分保障其抗辩权,以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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