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排污登记单位?排污登记单位是否应当开展自行检测?

2024-08-29 14:02:01 - 媒体滚动

转自:中国环境网

排污许可证是生态环境监管排污单位的主要依据。排污登记单位是否需要开展自行检测,这在实践中一直困扰着执法人员和排污登记单位,亟待厘清。

一、何为排污登记单位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排污登记单位。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是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是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当前,有效的排污许可管理名录是《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无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明确载明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单位为排污登记单位。

再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该办法第三条指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其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的,不得排放。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明确了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的范围,至此不再有争议。

二、排污登记单位是否应当开展自行检测

其次,探讨排污登记单位是否应当开展自行检测。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是公众参与的重要内容。《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自行监测方案”,以及第十三条第八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明确了排污单位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按规定的内容和频次开展自行监测的法定义务。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还分别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这些都是针对排污单位开展自行检测的规定。

然而对于排污登记单位,排污登记并非行政许可,且未载明企业自行监测要求。《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只是规定“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未像对排污单位那样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的强制要求。《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也是重点排污单位等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再看单行法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此条规定较模糊,无法确定排污登记单位是否应当开展自行监测。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也就是说,“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两部法律明确只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即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排除了排污登记单位。从实务看,在填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系统中许可证执行记录里的“监测记录”时,系统提示排污登记单位无需填报。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后需注意,截至目前,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共有46项。其中包括总则1项,行业分则43项,土壤地下水技术指南1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环境监测技术指南1项。这些指南,属于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不具有强制力,但如果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就必须执行,具有了强制力。

按照《关于环境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8】719号)规定,排污企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同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属于一个违法行为,直接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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