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 | 收受好处后让行贿人代持是否构成受贿既遂
特邀嘉宾
廖振义 荔浦市监委委员
唐爱苹 荔浦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李锟 荔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罗锦锋 荔浦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张荔宁从甲公司获得车辆并由甲公司作报废处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于李某与林某某送给张荔宁的155万元,其中120万元由李某“挂数保管”,张荔宁并未经手,能否认定受贿既遂?张荔宁收受李某送给的乙公司15%干股并让李某代持如何定性?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张荔宁,男,2000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荔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荔浦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
违反廉洁纪律。2019年,张荔宁多次以其亲戚运输水果需要用车为由,向甲公司荔浦项目负责人莫某借车,莫某将甲公司工地上常用的一辆皮卡车借给张荔宁,后因担心长期外借公司车辆有安全风险,其提出将甲公司名下的一辆即将报废的旧皮卡车转卖给张荔宁,因该车即将报废,价值较低,莫某提出由张荔宁自己看情况确定价格。2019年10月,张荔宁将旧皮卡车过户到其亲戚名下。因未收到购车款,莫某以报废车的名义对该车辆进行了处理。不久后,张荔宁将该车转卖,获得1.6万元。
受贿罪。2013年至2022年期间,张荔宁利用担任荔浦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拨付、房地产开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建筑公司、工程老板等相关人员钱款共计683万元。
其中,2015年至2019年,张荔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工程老板李某、林某某承揽了荔浦市人行道改造等7个工程项目,多次收受李某、林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55万元,其中120万元由李某代为保管。
2016年下半年,李某计划与他人共同成立混凝土公司,向张荔宁征求意见,张荔宁提出该行业前景不错,并承诺公司成立后会给予关照。2017年2月,李某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乙公司,主营建筑用石和建筑用沙的加工销售、混凝土等建筑材料销售业务,李某占有该公司30%股份。为感谢张荔宁对乙公司成立前期审批等方面的关照,并谋求张荔宁继续帮助其公司拓展业务,李某决定送给张荔宁乙公司15%干股,价值75万元。考虑到张荔宁公职人员的身份,双方达成共识,该15%的干股由李某为其代持。每年,李某均会向张荔宁汇报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总额,以及张荔宁按所占股份获得相应利润。截至案发,乙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利润为4000余万元,但尚未进行利润分配。
经查,自2016年至案发,李某为张荔宁保管包括上述120万元和15%干股在内的钱款累计达700余万元,并按其要求为其支付购买商铺、房产等钱款近600万元,李某对张荔宁提出的用款需求从未有过推诿或者拒不支付的情形。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4月12日,荔浦市纪委监委对张荔宁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5月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委批准,对张荔宁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8月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委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9月28日,经荔浦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荔浦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张荔宁开除党籍处分;由荔浦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9月30日,荔浦市监委将张荔宁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荔浦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2年11月9日,荔浦市人民检察院以张荔宁涉嫌受贿罪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1月8日,荔浦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张荔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张荔宁从甲公司获得车辆并由甲公司作报废处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廖振义: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案中,莫某所在的甲公司负责实施的荔浦市道路提升工程,业主单位是荔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时任单位“一把手”张荔宁的管理服务对象。对于张荔宁此行为具体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还是受贿,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主观目的。在案证据反映,张荔宁起初只是向莫某提出借其公司的皮卡车给他亲戚运输水果,在第三次向莫某提出借车意愿时,莫某担心多次出借公司的车辆存在安全风险,便提出可以将其公司一辆旧皮卡车转卖给张荔宁。莫某最初目的是将车辆转卖给张荔宁,且莫某没有对张荔宁提出请托事项,没有行贿故意。二是收受财物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张荔宁在为其亲戚“购买”上述旧皮卡车并完成过户后,迟迟未支付购车款,莫某决定不再向其追要购车款。张荔宁最终转卖该皮卡车获得1.6万元,审查调查中未发现莫某送过任何礼品礼金或其他财物给张荔宁,且该车价值较低,被甲公司作报废处理,已无法准确评估其价值,因不久后张荔宁就将该车转卖获得1.6万元,故我们认定该车价值为张荔宁转卖后获得的1.6万元。因张荔宁并未利用职权为莫某谋取利益,也不能视为张荔宁承诺为莫某谋取利益,故张荔宁此行为不是受贿行为,而应认定为违纪行为。
唐爱苹:党员领导干部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财物,或者让管理服务对象支付应当由党员领导干部个人及亲属支付的费用,根据情节,可能构成违反廉洁纪律甚至受贿。
本案中,张荔宁将本应由其个人或其亲戚支付的购车费用转嫁给甲公司,甲公司没有应收款项入账,为了平账只能将车辆作报废处理,实际上是甲公司变相为张荔宁亲戚支付了购车款。因此,张荔宁以上行为是典型的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将应由本人及亲属支付的费用转嫁给管理服务对象的行为,结合《解释》对“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情形的规定,张荔宁此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受贿,其收受该车辆的价值为1.6万元,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对于李某与林某某送给张荔宁的155万元,其中120万元由李某“挂数保管”,张荔宁并未经手,能否认定受贿既遂?
唐爱苹:张荔宁此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区分受贿既遂与未遂主要看行为的完成度和结果是否发生,其中关键看是否完成收受行为。
第一,从犯罪行为完成度看,李某与林某某利用张荔宁的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已经实际承揽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并获利,并且每当在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后李某就明确告知了张荔宁应得的好处费“数额”,提出可以随时向其支取该笔钱款,张荔宁认同,并表示款项暂时放在李某处保管,要用到时再由李某支付。2015年至2019年间,在张荔宁的帮助下,李某与林某某陆续承接了荔浦市人行道改造等多个项目,每当项目完工结算获得工程款后,为感谢张荔宁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李某与林某某二人都会商议将所获利润分成三份,并明确告知张荔宁,其中一份送给他。第二,从犯罪结果看,谋利事项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造成了侵害,且社会危害性已经实际产生。
李锟:对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完成收受行为为标准。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和结果,从而构成犯罪既遂,但要注意的是,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完成不能单纯地以钱款是否实际到受贿人手中判断,也要看受贿人对财物的控制力。
本案中,李某多次向张荔宁报告项目进展及获利情况,明确表示向其支付应得数额的“好处费”,张荔宁主动提出将该笔钱款交给李某保管。根据在案证据,李某长期帮张荔宁保管钱款,累计金额达700余万元,更重要的是,李某曾多次按照张荔宁指示为其支付相关款项。自2016年至案发,李某为张荔宁保管包括上述120万元在内的钱款累计达700余万元,为其支付购买商铺、房产等钱款近600万元,李某对张荔宁提出的用款需求从未有过推诿或者拒不支付的情形。以上皆能证实张荔宁对贿赂款有足够控制力,且有实际的支配行为。直至案发,李某的账户内仍有较大余额,有足够的支付能力。
综上可以断定,张荔宁对李某帮其保管的120万元有实质的支配权,且有实际的支配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张荔宁收受李某送给的乙公司15%干股并让李某代持如何定性?
唐爱苹:收受行贿人干股后并让其代持是否构成受贿犯罪,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透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研判、全面分析。
第一,主观上行受贿双方达成了合意。本案中,乙公司成立之前,李某将创办乙公司的想法征求张荔宁意见,得到张荔宁的肯定并获得其会关照公司业务的承诺。乙公司成立初期,李某为了感谢张荔宁对乙公司成立审批等方面的关照,并谋求张荔宁继续帮助其公司拓展业务、承揽工程项目,向张荔宁表示从自己持有的乙公司30%的股份中分出一半,即乙公司15%的股份给张荔宁。张荔宁考虑到自己是公职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容易被查到,因李某与其关系较好,由李某为其代持比较放心,所以表示同意,双方由此在收送财物与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达成了合意。
第二,客观上张荔宁利用自己的职权及职务上的影响,实施了为乙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张荔宁在乙公司成立之初,通过向相关部门人员打招呼,促使乙公司能够顺利成立。在乙公司成立后,张荔宁利用其荔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身份,多次为乙公司“站台”“打招呼”,促成多家公司与乙公司达成长期合作关系。
第三,双方实施了收送财物的行为,明确了收送数额。在乙公司成立之初,张荔宁明确收受李某赠送的乙公司15%的干股;每年,李某均会向张荔宁汇报公司的经营及盈利情况,其中最近一次是在2022年,并明确告知张荔宁获得相应利润分红。由此,李某向张荔宁汇报乙公司利润情况的行为是对其代持股份及所产生的利润行为的进一步确认和强化,此时张荔宁已构成受贿。
李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对受贿数额的认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本案中,该15%干股虽为李某帮张荔宁代持,股权表面上未实际转让,但自2016年起,李某长期负责帮张荔宁保管大量钱款并为其支付购买不动产等费用,双方长期保持“合作”。首先,从张荔宁对干股的控制力看,李某对其代持的股权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多次向张荔宁汇报公司经营及张荔宁所占股份获得相应利润情况,表明张荔宁实际上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其次,在张荔宁的“保驾护航”下,乙公司自成立至案发,经营状况良好,利润可观。直至案发,李某账户仍有大额钱款,具有足够的给付能力。再次,张荔宁对李某有足够控制力,双方以叔侄相称,张荔宁对李某具有较高信任度,因而长期让李某为其保管包括此15%干股在内的钱款共计700余万元,李某随时按照张荔宁要求处分财物,从未有过推诿或拒不支付情形。
综上,张荔宁对李某有足够的控制力且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应认定股份已发生了实际转让,受贿数额为双方达成合意时的15%干股价值75万元。对乙公司尚未分红的利润,应按张荔宁所占干股份额应得,认定为受贿孳息予以追缴。
辩护人提出,李某送给张荔宁乙公司的15%干股,最终受益的是公司,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罗锦锋: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区分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主要从行贿主体和利益归属两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从行贿主体之行贿意志的形成看,单位行贿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相对独立的组织,单位行贿应体现单位意志。本案中,乙公司成立初期,李某占有乙公司30%的股份,李某送给张荔宁干股的事项未经公司集体决策,且事后也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追认或默认,乙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知李某有送给张荔宁干股的事实。李某将个人占有的乙公司30%的股份分出一半,即15%送给张荔宁,是出于能够继续获得张荔宁在工程承揽及公司业务上关照的考虑,系其个人行为。
第二,从利益归属看,2017年至2018年,李某与林某某通过张荔宁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并获利,李某送给张荔宁乙公司15%的干股,一方面出于谋求张荔宁对乙公司业务的关照,从而使自己从公司获得更多利润分成;另一方面出于感谢张荔宁在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给予的长期关照,并寻求其后续在工程项目上的持续关照。表面上看,是乙公司因张荔宁在业务上的关照而获利,但从本质上看,李某才是赠送干股行为的最大获利方。
综上,无论从行贿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还是从利益归属等来看,李某送给张荔宁乙公司15%干股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个人行贿。因此,辩护人关于“李某送给张荔宁乙公司15%的干股,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记者王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