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哲海喊冤26年再审宣告无罪,检辩双方均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服刑22年,喊冤26年,谢哲海终获无罪宣判。
11月28日,河南高院对谢哲海故意杀人案作出再审判决,依法改判谢哲海无罪。11月30日,河南高院宣判。
判决书显示,该案再审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谢哲海及其辩护律师认为,谢哲海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宣告其无罪。出庭的河南省检察院检察员亦认为,原判认定谢哲海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再审依法宣告谢哲海无罪。
检辩双方均认为应宣告无罪
谢哲海又名谢五孩,生于1971年7月,系河南太康县人。1996年5月30日夜12时许,河南省太康县转楼乡女青年王某看戏回家行至村外小路上,被害身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当时,办案民警把侦查范围限定在熟悉现场环境、当晚曾在戏场附近活动的男青年。公安机关通过进一步调查认为,谢哲海有重大作案嫌疑,理由是他的陈述与多位证人的证词矛盾。
1996年6月4日,谢哲海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2000年2月29日,周口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谢哲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赔偿受害人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6155.6元。宣判后,谢哲海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6月2日,河南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谢哲海入监狱服刑,后经减刑,于2018年9月19日刑满获释。出狱后,谢哲海仍持续申诉。
2022年9月22日,河南高院决定再审谢哲海故意杀人案。2022年11月24日,该案再审开庭。
再审庭审中,谢哲海的辩护人屈振红、刘海辩护称,谢哲海的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人均非案发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谢哲海实施了杀人行为;且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谢哲海案发时不在现场;关键物证压水井杆未经合法程序提取,对其鉴定意见与谢哲海无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补充说明、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系谢哲海所杀,本案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谢哲海杀人;谢哲海无作案动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判认定谢哲海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依法宣告谢哲海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再审庭审称,本案多名证人证实谢哲海案发前后出现在案发现场,谢哲海有作案时间;谢哲海曾在侦查机关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供述与现场勘验及破案报告结论一致;谢哲海案发前的言行不能排除其有作案动机;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曾屡次翻供,但其辩解没有事实基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基本适当,再审应维持原判。
河南省检察院检察员再审出庭意见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谢哲海确有作案嫌疑。综合分析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谢哲海的无罪供述,不能排除谢哲海睡觉期间曾离开证人王某一的家去案发现场附近,后又返回继续睡觉的可能。
但是,认定谢哲海故意杀人的证据还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谢哲海的有罪供述不稳定,部分有罪供述不够自然、不够合理;由于案发年代办案条件所限,缺乏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亦缺乏能够与谢哲海直接关联的客观证据,谢哲海的衣服提取后未发现血迹,压水井杆上是否遗留有谢哲海的生物物质未经鉴定,压水井杆上与被害人王某血型相同的血迹受限于当时技术条件未进行DNA同一认定,谢哲海曾供认作案时穿的白衬衫始终未找到;证人证言之间矛盾点未予排除;证人王某二的证言不稳定,其证明看见谢哲海向案发现场附近去,但是谢哲海后续活动情况存在证明空白,案发现场是开放型场所,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故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认定谢哲海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出庭检察员建议再审依法宣告谢哲海无罪。
再审改判无罪
经河南高院再审审理并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5月30日夜12时许,河南省太康县转楼乡女青年王某看戏回家行至村外小路上,被害身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补充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河南高院再审后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哲海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判据以认定谢哲海具有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供述之间存在矛盾。
二、原判据以认定被告人谢哲海实施杀害王某行为的证据不足:1。侦查机关自1996年5月31日至当年7月16日期间共对谢哲海讯问十四次,谢哲海的供述存在从不供到供认再到翻供的变化。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讯问时,谢哲海均作无罪申辩。2。谢哲海的多次有罪供述中关于作案时间、打击部位、作案时所穿衣服等情节不一致。其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亦存在矛盾。其供述作案后裤子上有血迹,现场勘查亦显示倒放的藤椅上溅有点状血迹,尸体检验证明被害人颅脑多处损伤,但谢哲海的衣服提取后未发现血迹;其供述朝被害人大腿根部捣一下,与尸体检验显示被害人大腿根部多处损伤情况不相符;其供述当晚穿灰白色短袖港衫,相关证人等亦作此证明,而另一证人却证明,看到谢哲海当晚穿长袖白衬衫向现场方向走,该长袖白衬衫未能提取。3。谢哲海虽作出有罪供述,但其在案发后曾到现场附近,并到救治被害人的村医诊所围观,作案工具压水井杆在案发次日即被群众发现移交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物证鉴定在先,谢哲海有罪供述在后,属于先证后供。
河南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缺少认定原审被告人谢哲海故意杀人的客观证据,除谢哲海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谢哲海实施了杀害王某的行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刑讯逼供存在,但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尚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谢哲海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谢哲海有罪。
11月28日,河南高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周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谢哲海无罪;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