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签合同无实际连接点的协议管辖属约定无效

2023-02-03 10:12:10 - 北京日报

网签合同无实际连接点的协议管辖属约定无效

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蒋某

被告:某贷款公司

基本案情

蒋某起诉称,2019年8月,第三人某英语培训中心向蒋某宣传可采取免费分期付款支付学费的方式学习英语,学费由蒋某向某贷款公司所关联的互联网平台公司申请分期支付。2019年10月,该英语培训中心停课,不再向蒋某提供英语培训服务。该英语培训中心在宣传引导时明确告知,剩余学费通过免费分期的方式按月支付,蒋某误认为签订的是分期付款协议,后获悉为贷款合同,故以某贷款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等。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合同签署地:北京市A区”,且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与争议管辖”亦约定:“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A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以约定管辖为由,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至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该案属于“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且“签约、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故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蒋某户籍地位于湖南省,某贷款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B区,北京市A区既非原告住所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本案网络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由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焦点

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合同签署地:北京市A区”“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A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由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需具体分析。

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出借人某贷款公司、借款人蒋某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A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A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A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某贷款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B区,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下: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本案由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针对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的形式共同确定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协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对于最大程度争取合同利益、节约诉讼成本有很大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最大程度地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争议管辖法院选择的自主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有利于当事人有效行使处分权,便利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条款的情况非常常见,除非约定违反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度,在协议管辖时应严格遵守第三十五条的限制条件,注意将“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作为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这样才能达到诉讼经济效果,也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一、格式条款的协议管辖效力认定问题

抛开协议订立的多种方式,从协议的最本质的特点即“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出发,在进一步查明某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签订流程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其从实际签订合同的流程看,查看合同中协议管辖并非合同签订方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方可以不用特别查看协议管辖条款,亦可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小额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未能体现“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之特点,亦不能反映出经营者已经向消费者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上述管辖协议相类似,都属于网上签订的格式条款,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应遵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对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介入审查的问题,存在模糊认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系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管辖条款;三是在发生争议时,消费者明确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也就是说,是否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由消费者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介入审查,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权利的体现。

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一旦被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商家所滥用,消费者将处于更加被动和劣势的地位。因此,需要法院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考量,赋予弱势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的协议管辖约定有异议时应遵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取格式条款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合同签署地:北京市A区”,且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与争议管辖”亦约定:“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A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该项条款未做任何提示或明显标注,在消费者一方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无效。

二、网签合同的协议管辖效力认定问题

网签合同从合同要约、订立乃至履行,都是通过互联网这一特殊渠道完成。通过信息网络形式签订的合同与线下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区别在于网签合同的签订随机性更大,网络平台作为制定格式管辖条款的一方具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和效益优势,消费者一般而言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

本案中,网站注册的用户通过某互联网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规定,该协议用于用户访问和使用平台服务等。该借款协议实际上是互联网平台的注册用户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实为该平台所属互联网公司所在地。然而,某贷款公司虽然是该互联网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实际连接点是以合同主体指向为标准的,即有无连接点主要看合同相对方,互联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于合同争议也无实际联系,约定平台所在地对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并无实际益处。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应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位合同成立的地点。而本案中以平台所在地作为合同签订地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约定无效。

在协议管辖制度中要求“实际联系原则”,客观上看是把这个原则作为协议管辖的限制性条件,从而限制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任意选择,以便一定程度上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目标,避免因任意挑选法院造成对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而产生的消极后果。实践中,存在大量网络签订的合同直接约定被告住所地、分支机构所在地、平台所在地等有利于平台方的协议管辖,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应当从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及司法功能出发,认定该类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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