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影视项目真实情况吸引投资,属于欺诈吗?朝阳法院以案释法

2022-12-03 21:59:24 - 新京报

新京报讯(记者左琳)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中国居民对影视剧产品的消费意愿、消费能力也快速提升,越来越多的非专业机构及普通民众,也开始参与影视剧创作并尝试投资。

然而,普通投资者对影视行业缺乏专业了解,风险防范意识较为薄弱,一些投资者缔约前,未充分了解该影视剧主创公司资质、项目备案情况、收益份额转让是否超出合理溢价范围等,便跟风投资,引发较多纠纷。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王菁璐结合相关判例,详解投资者在面对虚构资质的投资项目时该注意哪些问题。

王菁璐介绍,2019年2月,小杨与某文化公司就影片投资事宜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协议写明该剧将在全球发行上映,某文化公司享有该剧在中国及海外的版权,小杨投资50万元,即可按投资比例享有该电影的版权收益权。协议签订后,小杨支付了投资款。

2019年3月,涉案电影在国内上映,但并未在全球上映。上映时,影片片头和片尾总制片人、制片人、联合制片人、出品人、联合出品人等处均无某文化公司信息。该剧出品人曾发布《郑重声明》,称其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以该公司或电影名义对公众进行众筹、融资等招揽、宣传行为。自此,小杨感觉受到了欺诈,认为文化公司根本不是涉案电影制作方,不享有版权,涉案电影也没有在海外发行,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合作投资协议书》,并要求某文化公司返还投资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文化公司与上游投资方孙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孙某作为电影投资方之一,向某文化公司转让其在该片中5%的投资份额及收益权,但某文化公司不享有该片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知识产权及其他所有权利。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保留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本案中,《合作投资协议书》写明某文化公司为涉案电影的投资制作方,影片及衍生权的全部版权归属某文化公司,上述约定明显与《转让协议书》及影片实际情况不符,可认定某文化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综上,法院认定某文化公司在与小杨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小杨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王菁璐提示,投资时,要注意审查公司资质和项目。在投资项目的信息掌握上,要核实影视剧项目是否有备案,是否获得拍摄、公映许可证,是否获得版权方的授权,防范个别从业方借用大流量影视剧的名气及制作团队名义,进行虚假造势宣传误导投资。现在,国家电影局官网均可查询影片的拍摄许可证备案情况以及公示许可信息,建议投资人在投资前先行查询,从而核实是否与影视公司宣传内容一致。如果出现案例中类似的被投资人并非公示信息中出品人的情况,投资人应当追查被投资人如何取得项目份额,通过这些审查,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从业者虚构资质而带来的投资风险。

在影视剧项目投资宣传中,如从业方存在故意隐瞒投资项目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投资者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作出错误的风险、价值判断而签署投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投资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撤销该投资合同。

校对卢茜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