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层控式”诉讼模式之选择与适用

2024-01-04 17:46:44 - 北京日报

减刑、假释“层控式”诉讼模式之选择与适用

2021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减刑、假释制度作出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再次明确减刑、假释采取诉讼模式,但有关减刑、假释的具体开展方式,不无争议。对减刑、假释采取诉讼模式具有理论正当性和实践可行性,能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得到客观、公正、有效地处理。

一、减刑、假释诉讼模式之选择

围绕减刑、假释开展模式,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展了诸多有益的探讨和尝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减刑假释委员会模式、减刑假释听证模式、假释信用模式(预定假释制)等,各种模式均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但综合考虑,减刑假释诉讼模式仍是当前最切合我国司法实务,最利于查明减刑、假释事实的模式。

(一)减刑、假释诉讼模式的实体价值

减刑、假释问题本质上是一种事实判断,而诉讼无疑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方式。

1.诉讼设有专门的国家机关,能够为减刑、假释提供强而有力的组织保障。减刑、假释是对刑罚的变更执行,某种意义上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涉及刑罚执行机关(主要为监狱)、检察院和法院,涵盖了现代刑事诉讼构造所必需的专门机关,而各机关被赋予专门的法定职能,代表国家行使特定的权力,能够有效查明减刑、假释案件事实,保障案件客观公正处理。

2.诉讼遵循一系列诉讼原则,能够有效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客观公正处理。一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监狱、检察院和法院有明确的职责分工,相互之间既需要配合,又需要制约,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二是审判公开原则。减刑、假释诉讼程序公开,将减刑、假释置于内外部监督之下,是保障案件客观公正处理的有力举措。

3.诉讼设置完备的证据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发现事实。刑事诉讼法设定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为司法人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重要途径。一是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减刑、假释案件中,通过对证据的“三性”审查能够有效保障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二是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强调庭审的重要性,要求证据出示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要求法官亲历审判、证人当庭作证。直接言词原则能够有效防止减刑、假释审理“走过场”、形式化,强化法院审判实质化。

(二)减刑、假释诉讼模式的程序价值

诉讼不仅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性价值,而且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对减刑、假释案件依据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身就是正义的一种体现。

1.诉讼确立罪犯的诉讼主体地位,注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障,使刑事司法更加人性化。在减刑、假释案件诉讼过程中,赋予罪犯一系列诉讼权利,确立其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主体,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罪犯享有向法庭表述自己的主张,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论的权利。

2.诉讼遵循正当程序,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使刑事司法更具公信力。减刑、假释委员会模式、听证会模式等大多采取圆桌会议的形式,普遍存在公开程度不足的问题。再者,减刑、假释是依据罪犯过去的行为表现对其主观形态和未来行为的推断,不确定因素很多,罪犯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可能性存在,在此情况下,如何让公众认可和接受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判就变得尤为重要。此时,正当程序发挥了独特的作用,通过程序的公正性来使程序结果的“公正性”获得公众认可。

3.诉讼能够解释和限制实体法的实施,规范自由裁量权。刑法仅对减刑、假释作出一般性原则规定,有关条文的具体含义仍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作出解释,比如何为“确有悔改表现”,何为“没有再犯罪的可能”等。法官应该是司法能动主义者,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而是要结合案情能动地适用法律,某种意义上诉讼的过程也是一种司法“创制”过程。我国刑法对减刑的幅度、时间间隔等事项并没有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并通过诉讼规范自由裁量权。

二、减刑、假释“层控式”诉讼模式之确立

“顺承模式”与“层控模式”是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模式所做的新的分类,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顺承模式”与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相对应,强调侦查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表现为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对侦查成果的“承接顺受”。“层控模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相对应,强调刑事诉讼的重心从侦查转向审判,案件随着诉讼程序的逐步推进,依次接受更加严格的审核。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以审判为中心的“层控式”诉讼模式必将在实践中得到不断的修正完善。

1.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价值取向。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对立统一,不可偏颇。传统“以监狱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囿于数量庞大的减刑、假释案件数量,过分追求诉讼效率,致使诉讼程序失去了应有的程序正义价值,司法公正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层控式”诉讼模式基于以审判为中心,一方面,注重发挥庭审程序的价值,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类案件”等相对复杂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要求公开开庭审理,通过传监狱民警、同监室服刑人员等证人出庭,力求实现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另一方面,注重发挥审前程序功能和繁简分流。注重程序的层层把关和制约作用,通过更为精致的监狱内部提请程序设计、检察院的全流程检查监督,规范审前行为,做好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的初步把关作用,避免“带病”进入审判程序。

2.以“层级梯形”为特征的诉讼构造。传统“以监狱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以“流水作业”为特征,强调各诉讼环节的“顺承”,后一工序是在前一工序基础上对产品的再加工,从初级产品到终级产品,难有不合格淘汰品。整个诉讼流程呈“平行圆形”式推进,投入多少产品产出多少,波澜不惊。“层控式”诉讼模式以“层级过筛”为特征,强调各诉讼环节的“把关”,每一道工序都是对产品的一次检验,都可能将产品淘汰出局。整个诉讼流程呈“层级梯形”式推进,在此模式下,减刑、假释的作出要经过监狱内部逐级行政审批的过滤、检察院的全流程检察监督筛查和法院的实质性审判裁断“三重把关”。(参见图1)

减刑、假释“层控式”诉讼模式之选择与适用

3.以国家机关掌控为基调的主体关系。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力,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虽然罪犯也是诉讼主体,但并不享有独立的减刑、假释提请权,而是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监狱对其予以提请减刑、假释的权利,此种申请权仅是一种动议,最终是否提请,以及是否予以减刑、假释则分别由执行机关和法院来决定。

三、减刑、假释“层控式”诉讼模式之诉讼主体定位

减刑、假释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普通刑事案件是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发动刑事追诉,目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处于被追诉地位,对被告人而言,是一种可能带来消极后果的诉讼活动;而减刑、假释是对罪犯已决刑罚的变更,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发起,对罪犯而言,是一种可能带来积极后果的诉讼活动。由此,两者的诉讼构造会存在一定差别,但诉讼的被动性、多方参与性、公开性、亲历性等司法特征不会改变。(见图2)

减刑、假释“层控式”诉讼模式之选择与适用

1.法院——规则形成者。在“层控式”诉讼模式中,法院处于诉讼终端,享有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判权。在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减刑、假释诉讼规则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表现的更为“主动”和“强势”,会商监狱、检察院,牵头细化减刑、假释诉讼规则。一方面,法院通过裁判确定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以此引导监狱、检察院收集和审查证据,以审判的标准为标准。另一方面,通过诉讼程序设置,强化监狱、检察院的诉讼职责。法院通过繁简分流,对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要及时通知监狱、检察院做好出庭准备,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监狱、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履行职责,相关证人应当出庭如实提供证言;对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当提讯罪犯,检察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出具检察意见,监狱有义务配合法院、检察院做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

2.检察院——检察监督者。在“层控式”诉讼模式中,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职能贯穿始终,诉前监督,提前介入监狱提请阶段;诉中检察,出庭参加庭审,发表检察意见;诉后监督,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检察院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应当是全面而又务实的,表现的应该更为积极主动。“检察权本身部分地具有行政权的属性,除了与审判权一样要求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之外,它不同于审判权的地方在于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在诉前阶段,检察院有权派员列席监狱内部各阶段提请减刑、假释的评审会,有权随时深入监所调查了解情况,并就监狱违法违规等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在诉中阶段,检察院作为一方诉讼主体,其检察职能主要表现为派员以检察员的身份出庭履行职责,对证据发表意见,对减刑、假释是否符合规定发表出庭意见。在诉后阶段,作为目前法律规定的唯一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要切实担负起事后救济“主角”,除自行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除外,对监狱、罪犯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而申请检察院予以监督的,也要及时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决定。

3.监狱——提请执行者。在“层控式”诉讼模式中,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处于减刑、假释流程起始端,通过对罪犯的日常管理和考评,形成减刑、假释第一手材料,享有减刑、假释的提请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监狱要对评审程序的公正性和提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方面,监狱要严格内部评审流程,明确评审规则,实行“谁评审谁负责”,对弄虚作假、违规评审等行为要严格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监狱要如实客观地出具评审考核材料,对提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严禁虚假奖惩、重复报送等行为。

结语

减刑、假释采取诉讼模式具有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诉讼设有专门的国家机关,遵循一系列诉讼原则,设置完备的证据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发现事实,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客观公正处理。诉讼确立罪犯的诉讼主体地位,遵循正当程序,限制实体法的实施,使司法更具公信力。以审判为中心,构建减刑、假释“层控式”诉讼模式是可行的制度设计。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价值取向,形成以国家机关掌控为基调的、“层级梯形”为特征的诉讼构造。围绕法院—规则形成者,检察院—检察监督者,监狱—提请执行者,准确定位各诉讼主体职责。

(本文由原作者根据在全国法院第三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上获三等奖的《减刑、假释“层控式”诉讼模式之选择与适用》改写)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