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发布丨最高法:损害森林生态环境的,要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

2022-06-14 16:06:55 - 中国网

中国发布丨最高法:损害森林生态环境的,要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

中国网6月14日讯(记者张艳玲)为加强对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14日发布《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6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表示,《解释》坚持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森林生态环境,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解释》强化市场规则统一,明确林地林木交易及纠纷受理规则;保障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细化林地承包经营规则;落实生态区位保护要求,明确公益林经营利用规则;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规范林业碳汇交易规则;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丰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则。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由于历史原因,林业政策及实践较为偏重行政管理,许多纠纷长期依赖行政调处,森林资源纠纷往往存在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情形。

杨临萍表示,《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因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同时明确,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要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业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未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通过合同责任方式进行救济。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要求,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解释》第6条明确,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受让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方主张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10条规定,林地承包期内,因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继承等原因,承包方发生变动,林地经营权人请求新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森林法》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将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杨临萍介绍,《解释》第1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公益林经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特别审查,确保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鼓励经科学论证及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探索碳汇权益交易试点。我国已将林业碳汇作为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项目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解释》第16条明确,对于以林业碳汇为客体的新类型担保,人民法院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依法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第20条允许当事人通过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适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落实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解释》第17条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

杨临萍表示,人民法院将以《解释》的出台为契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断强化守护绿水青山的职责使命,统筹推进森林、草原、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协同保护治理,巩固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为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共建清洁美丽世界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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