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近30年,仲裁法修法拟拓宽涉外仲裁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这是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一次重要修订。
仲裁法实施以来,各仲裁委员会化解了大量民商事纠纷,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仲裁工作面临涉外制度薄弱、监管制度不够健全等问题,亟须对仲裁法进行修改。
此次修订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着力提升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
针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间涉外纠纷等特定案件明确规定
修订草案共8章、91条,修改幅度较大,主要涉及明确仲裁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拓宽涉外仲裁范围,增加“特别仲裁”制度、增设“仲裁地”制度,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提高仲裁公信力,包括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及管理制度,提高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透明度、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明确司法行政工作职责、防范虚假仲裁等;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明确网络进行仲裁的法律效力、缩短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
修订草案增加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仲裁”制度,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开放性、包容度及融通性。针对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这两类特定案件,明确当事人除可选择通常适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外,还可选择在境内地点、按照约定仲裁规则、由符合条件人员组成仲裁庭这一特别方式进行仲裁。
仲裁地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约定选择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修订草案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
修订草案还在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方面作出规定。
修订草案明确,支持仲裁委员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在提高仲裁公信力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完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及管理制度,发挥仲裁委员会主体作用。提高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恰当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规范仲裁员选聘管理。明确司法行政工作职责,加强对仲裁事业的统筹规划。强化仲裁活动主体的诚信义务,防范虚假仲裁。
新京报记者吴为
编辑樊一婧校对 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