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司法解释,买卖野生动物不再“一只入罪”

2022-04-07 18:02:03 - 新京报

4月7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

两高相关负责人表示,依据《解释》,对农民为了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的案件,应当实事求是、综合裁量。

定罪量刑不再唯数量论,改以价值为标准

上山逮老鼠被判刑,自家院子抓麻雀被判刑……近年来,少数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处理引发关注甚至质疑。为何会发生这种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均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但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相关案件的处理难以适应新出现的复杂情况。基于此,最新出台的《解释》专门设计条文,力图实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办理的“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解释》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改以价值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更好实现罪刑均衡。

如《解释》第二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又如,《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强调:这里的“价值”不仅仅包括市场价值,而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的价值。作此调整后,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对农民为保护农作物而猎捕野猪应综合裁量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要善于运用综合裁量规则,敢于行使起诉和审判裁量权,妥当处理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介绍,例如,以往司法实践中常用“两禁”作为入罪标准,即“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是,上述情形下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有的有几百公斤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则只有几斤、价值只有几十元,而且是初犯,一律入罪,恐失之过严。

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综合考虑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渔具的功率强度、渔获物中幼鱼比例等情节综合评判行为对渔业资源的具体危害,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且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不予刑事追究。

又如,随着野生动物数量增加,野生动物致害情况不时发生,甚至出现伤人事件。有的农民为了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对于此类案件,就应当实事求是、综合裁量。

新京报记者 沙雪良

编辑 刘梦婕 校对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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