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甄别经济犯罪与黑恶犯罪?最高检以案说法

2024-05-17 16:25:25 - 新京报

“涉工程建设领域黑恶犯罪有较强的行业特点,如何依法认定、甄别是经济犯罪,还是黑恶犯罪,有较多需要解决的难点、重点问题。比如,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打击范围的确定、涉案企业的甄别与处理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要坚持“不漏不凑”,准确认定涉黑涉恶人员。

5月17日,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工程建设领域黑恶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中,司法机关是如何确保涉黑涉恶人员认定“不漏不凑”的呢?

准确甄别涉案企业是经济犯罪还是黑恶犯罪

在虞某荣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虞某荣刑满释放后,与他人成立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工程、土方领域建立非法秩序,攫取非法利益。

办案机关查明,在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过程中,共有浙江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以及沈某良等48名个人,参与串通投标。这些单位和个人在杭州市滨江区的市政、园林绿化、土建等工程领域,自己或帮助他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组织、纠集或参与围标71个工程,工程总标的额超过60亿元,非法获利数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

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案人员及单位实施分类处理。经审查认为,上述企业均为工程建设领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与以虞某荣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并不紧密,没有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经济支撑,仅仅因迫于该组织在土方工程领域的垄断地位,或为赚取围标费、管理费参与投标、陪标或被裹挟参与围标,并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同时,根据在串通投标过程中的作用,将涉案人员、单位划分为组织者、纠集者、参与者,对以串通投标作为主要牟利手段和获利方式的组织者从严处理,依法对沈某良及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17名围标组织者提起公诉;对被动参与串通投标的部分纠集者和一般参与者,根据犯罪情节依法作出轻缓处理,对30名个人及6家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对部分提起公诉的提出轻缓量刑建议。

依法认定涉案公司员工是否属于涉黑组织成员

在曾某雄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曾某雄成立、控制多家企业非法承揽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建筑工程。

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公司员工能否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该案不少涉案人员受聘在涉案公司任职,领取的工资并不高,公司对其管理比较松散,这部分人员有的相互之间不认识,有的甚至不认识曾某雄、曾甲等组织者、领导者,仅或多或少地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存在争议。

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地位、作用和客观行为综合分析、区别处理。对主观上知道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重要内容,且多次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认定为组织成员。如,该案被告人李某认为其协助曾甲管理某酒吧是正常经营行为,其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在案证据证实,某酒吧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聚集地,也是该组织内保人员发放工资、娱乐、提供作案工具的场所,李某作为该酒吧经营管理者之一,对该酒吧员工的主要活动非常清楚,在管理员工过程中也起到主要作用;其明知曾甲多次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跟随曾甲参加与酒吧正常经营活动无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明知事后该组织会出面兜底,故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对参与组织行为次数少、情节轻微的,不应认定为组织成员。如,公司员工李乙明系曾某雄外甥,但其只是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显名股东之一,仅在2005年参加聚众斗殴案,此后未参与该组织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酒吧保安戴某强、戴某等人,虽然接受被告人李某管理,但仅参与了个别情节轻微的站场活动,领取正常的工资,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认定为个案共犯或者参加者,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严格区分涉案人员系商业合作伙伴还是涉黑组织成员

在周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2013年至2018年期间,周甲、周乙两兄弟以家族关系为纽带,以经济利益笼络部分社会闲散人员以及个别公职人员,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湘江新区)洋湖片区一带打压行业竞争对手、阻挠行政机关执法、强揽项目建设土方工程,并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21起。

周甲还先后于2015年8月和2018年10月成立长沙某环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长沙某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公司形式管理组织成员。

工程建设领域涉黑组织在发展壮大以及利用组织“威名”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往往设立公司法人,具有合法经营外观,组织者、领导者或其他组织成员经常联合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承包经营、承揽工程项目等经济行为,经济交往具有一定复杂性。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逐一分析涉案人员的主观意愿、服从程度、参与次数、职务分工、获利多少等因素,重点审查三方面:一是涉案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根据涉案人员与涉黑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其他成员的特定关系、交往时间、合作程度等,审查涉案人员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二是涉案人员是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依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施加重大影响,并实现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涉案人员是否长期、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其与该涉黑组织之间存在关系与否的重要标志。三是涉案人员是否与涉黑组织之间存在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重点审查涉案人员是否和组织者、领导者周甲、周乙二人保持较稳定的分层管理关系,并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

本案中,余某加、赵某德、周丙、刘某等7人以合伙经营或出资入股的形式与周甲、周乙等人共同承揽工程项目,并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公安机关认定该7人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为,余某加、赵某德等5人均系洋湖街道本地人,明知周甲、周乙等人成立的公司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在当地土方工程领域业已形成非法权威,为借势谋取不法利益而依附于该组织,合伙承揽工程项目;听从周甲、周乙的指挥、安排,共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并按照事先分工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在实施违法犯罪和瓜分违法所得过程中,实际处于被领导、管理、指挥的地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而周丙、刘某等2人虽主观上也明知周甲、周乙等人的公司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但与周甲、周乙等人在工程承揽事项以外接触交往较少,参与相关工程建设项目运作、管理的程度不深,在涉案公司任职的相关组织成员并不听从其安排、调配,获利数额与该行业正常投资获利的情况基本相符,所涉犯罪也不属于由周甲、周乙等人主导的违法犯罪,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二人受该组织纪律规约的约束。同时,周丙在其他地方另外承揽土方工程项目,有自己独立的施工团队,一定程度上与周甲、周乙存在竞争关系。

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依法未认定周丙、刘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仅对该二人涉嫌的强迫交易犯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分别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

新京报记者行海洋

编辑陈静校对 张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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