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孩子随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与一男孩。2018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9年1月复婚。复婚以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9年3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烟台市工作居住,被告在莱阳市工作居住。两名孩子均随被告在莱阳市上学和生活。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方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担心原告无法负担抚养费。
对孩子的抚养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销售,每月底薪1800元加提成共计2500元左右,其每月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被告主张其从事开货车的行业,每月收入四、五千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所有抚养费。被告还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同意向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
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为:原告主张婚后购买某牌车辆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价五、六万元左右。对此,被告主张该车辆是被告弟弟和被告父亲支付的购车款和还车贷,该车现价四万元左右。庭后,原告向法院主张不要求分割涉案车辆。被告主张分居时原告将家里的财物带走,要求返还其带走的金银首饰,首饰系婚前被告购买;且分居前其向原告转账支付一万余元,均要求返还。对此,原告主张该一万余元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予原告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分居时原告带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是婚前原、被告共同买的。
另,原告主张原、被告曾于2019年从事加工行业时,有客户欠款未付,共三万余元的债权。对此,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已经支付,并作为工资向工人发放。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认可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且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担心原告无法负担抚养费;另外,双方已分居多年,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意见,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对该抚养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考量,综上,法院酌定为原告每月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165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原告表示同意负担,但双方在数额上产生了争议,法院认为,双方分居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款项仍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实际上原、被告各人管理、支配自己的收入,而被告在此期间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居期间其对孩子抚养的情况,故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应适当予以负担,法院酌定为16000元。
另,原告自愿放弃对涉案车辆的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和一万余元转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三万余元债权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儿子均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65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2021年4月1日至8月30日的抚养费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均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解读
判断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界限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其认可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认定为双方达到准许离婚的条件;而父母对孩子都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且均是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实际个人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支出等,故原告应当适当负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更有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且更为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身的内在要求。
法官简介
王晶晶莱阳法院城厢法庭三级员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