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挖海砂中仅提供劳务的人员也可能获罪,三部门明确适用情形

2023-06-08 18:19:12 - 新京报

新京报讯(记者行海洋)6月8日,世界海洋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非法采挖海砂违法犯罪活动中,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在什么情况下以犯罪论处?《纪要》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大检察官万春介绍,由于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涉案地域广、流动性强、作案手段隐蔽、犯罪链条复杂等特点,执法司法工作在法律适用方面遇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针对上述情况,《纪要》根据刑法规定,对“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更加具体、细化、有针对性的规定。

对于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的人员是否应以犯罪论处的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纪要》就此提出,对于“高额固定工资”的理解,不宜停留在对“高额”的字面理解层面,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职责分工、参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审查认定。

《纪要》明确,一般情况下,领取或者约定领取上一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种类采矿、运输等行业提供劳务人员平均工资二倍以上固定财产性收益的,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物质奖励等,可以认定为“高额固定工资”。

此外,《纪要》规定,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解释》第十一条“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或者重要技术支持,情节较重的;在相关犯罪活动中,承担一定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的;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动逃避监管或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

编辑樊一婧 

校对 吴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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