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相撞己方无责,修车期间的额外交通费法院判由对方承担

2024-01-28 19:51:16 - 新京报

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通讯员吴青)钟先生驾车与于先生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钟先生无责,但由于事故责任方于先生及保险公司均拒绝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钟先生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于先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后钟先生被迫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产生的额外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判决于先生赔偿钟先生交通费2133.5元。

原告钟先生诉称,其驾驶小型客车与于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其修理受损车辆用时36天,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认定贬值损失为2.79万元。此外,事故后其每天被迫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产生了额外的交通费2133.76元。于先生为自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于先生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拒不支付,故钟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和交通费。

于先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于先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公司已向于先生告知了保险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事故后亦赔偿了钟先生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钟先生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恢复正常使用,钟先生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财产损失的项目,该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钟先生未提供证据,且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于先生负全部责任,于先生虽认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其已收到保险公司发送的保险提示信息,故保险公司对于其免除责任的部分已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应由于先生就钟先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钟先生主张的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价值贬损。此次事故中钟先生所有车辆购买时间已两年有余,行驶公里数超过6万公里,已不属于新车,故钟先生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先生主张的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但其提供的票据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于先生向钟先生赔偿交通费2133.5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编辑刘倩校对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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